
凯发k8娱乐官网入口在专利权权属争议中,单位向法院提供了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设计图纸等作为证明其拥有专利权的证据,而发明人向法院提供了专利登记簿用以反驳单位的诉讼主张。因双方提供的证据既无法单独证明各自的主张,也无法反驳对方的主张,此时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证据的可采性、单位与个人的陈述、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单位长期使用诉争专利并持有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设计图纸等情形,确认单位提供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并据此认定单位系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但若发明人在单位的本职工作为产品的开发和销售,那么即使各方提供的证据均不充分,也因诉争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而应认定为单位所有。
民事专利权权属单位发明人证据反驳可采性陈述拒不到庭原件设计图纸证明力本职工作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
1997年5月,依据石X喜与徐X环签订的“关于联合办厂的协议”,双环开关厂(大连双环电器开关厂)依法成立,该厂法定代表人石X岐系石X喜之兄。2002年6月,双环开关厂聘请徐X环的丈夫马X玉为该厂技术员,全权负责该厂的技术开发、设计及管理工作,石X喜在双方为此签订的“协议书”中签名。同年8月,通过代签石X喜姓名的方式,马X玉以石X喜名义向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起重机控制台主令控制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次年12月,知识产权局授权该项专利,专利号为02274551.3,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的专利权人均为石X喜,专利权人地址为双环开关厂的注册地址。当时,马X玉以收入较低为由提出减缓85%的专利申请费,并获得了知识产权局的许可批准。
2005年6月,石X喜与徐X环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和“关于解除联合办厂的协议”,约定双环开关厂的全部净资产归徐X环所有,石X喜不再拥有任何股权,但双方未就02274551.3号专利所有权及使用许可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次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双环开关厂更名为双环公司(大连双环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X环,股东为徐X环、马X玉等三人。
2008年4月,双环公司向知识产权局提交了马X玉以石X喜名义出具的“石X喜书面证明”,请求知识产权局将02274551.3号专利著录项目中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双环公司。次月,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许将专利权人变更为双环公司,但并未将该专利的设计人作出上述变更。为此,石X喜提起另案诉讼,另案法院因此撤销了知识产权局的上述变更行为。2009年,知识产权局向石X喜颁发了新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此前,02274551.3号专利证书簿的原件和设计图纸始终由双环公司持有。
2008年8月,双环公司认为中兴开关厂(大连中兴开关厂)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据此提起另案诉讼。该案审理期间,石X喜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该案经多次审理,最终驳回了石X喜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请求,明确告知双环公司、石X喜均可以就02274551.3号专利权属提起另案诉讼。2009年8月,石X喜就02274551.3号专利权属提起诉讼,但最终撤回起诉。
另查明,02274551.3号专利的专利年费始终由双环公司缴纳,双环公司也始终在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此外,马X玉毕业于原沈阳机电学院电器专业,其在大连开关总厂的社保缴费起止时间为1993年1月至2002年7月,在双环公司的社保缴费起止时间为2005年9月至2009年3月;石X喜的学历为高中,1988年至1997年期间在“海港”工作。还查明,石X喜在双环开关厂主要负责产品开发和销售,徐X环则负责经营和管理。
双环公司以其为02274551.3号专利的实际专利权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02274551.3号专利为其所有。
诉讼中,石X喜提交了02274551.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登记簿,但其并未提供其独立研发、设计该专利的相关证据。双环公司则向法院提交了02274551.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原有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设计图纸、《关于解除联合办厂的协议》、《资产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02274551.3号实用新型专利应归其所有。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环公司申请石X喜出庭对质k8凯发官网,但石X喜明知不出庭可能承担不利后果,仍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在专利权属争议中,单位与发明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反驳对方主张,此时,法院可否综合考虑证据的可采性、全案证据以及案件事实来认定证据证明力,并据此认定专利权人。若发明人在单位的本职工作系产品开发和销售,在各方证据不充分的情形下,可否认定该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名称为“起重机控制台主令控制器”、专利号为ZL02274551.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双环公司。
石X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02274551.3号实用新型专利是本人与徐X环合伙时发明的,并由双环开关厂使用,相关专利证书自然存放于双环开关厂,02274551.3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上的权利人记载的是本人,故本人与徐X环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和“关于解除联合办厂的协议”时,无需就该专利问题作出约定;另外,双环公司持是否有专利证簿原件和设计图纸、马X玉的学历是否高于本人、本人一审是否到庭,都与双环公司是否为0227455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无任何关系,双环公司并未提出充足证据证明其为0227455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一审法院关于0227455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的认定仅是一种推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双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通常适用的举证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专利权属争议中,主张专利应归其所有的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专利属于职务创造,而反驳单位诉讼请求的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专利系其独立研发、设计,且未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条件或并非接受单位此类工作安排。如果个人与单位均提供了证据,但双方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对方证据,那么法院可以根据证据的可采性、当事人的陈述等,确认哪一方证据的证明力较大,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双环公司与石X喜就02274551.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归属发生争议,石X喜要求确认其为0227455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此,石X喜提交了02274551.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登记簿,但其并未提供其独立研发、设计该专利的相关证据。而双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02274551.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原有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设计图纸、《关于解除联合办厂的协议》、《资产转让协议书》。从双环公司与石X喜提供的证据上看,任何一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02274551.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归属,并反驳对方主张,此时法院可以根据证据的可采性、双环公司与石X喜双方的陈述、石X喜明知不出庭可能承担不利后果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双环公司长期使用02274551.3号实用新型专利并持有专利证簿的原件和设计图纸等情形,确认双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石X喜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在此情况下,根据双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环公司系02274551.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国务院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亦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在双环开关厂的经营过程中,石X喜主要负责产品开发和销售。因而,产品的开发、研制和设计均属于石X喜的本职工作。在此情况下,即使02274551.3号实用新型专利系石X喜设计完成,也因该专利系基于职务完成,而成为职务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国务院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七十条,内容修改为: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法码】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证明力·证明力大小需要综合判断的证据·书证(C)
上诉人石X喜与被上诉连双环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简称双环公司)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X喜的委托代理人高颖,被上诉人双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环、委托代理人王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5月12日,石X喜与徐X环签订“关于联合办厂的协议”。同年5月29日,大连双环电器开关厂(简称双环开关厂)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石X喜之兄石X岐。
2002年6月25日,双环开关厂与马X玉(徐X环的丈夫)签订“协议书”,石X喜本人亦在落款处签名,聘任马X玉为该厂技术员,全权负责该厂的技术开发、设计及管理工作;并提及马X玉曾在“大连开关总厂”办理买断工龄,按政策享受2年每月255元的社会保障金,双环开关厂以此作为其养老及医保统筹金,等等。
同年8月2日,马X玉通过代签石X喜姓名的方式自行以石X喜个人名义(通过时任大连市专利服务中心专利代理人的郭丽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起重机控制台主令控制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且以收入较低为由提出费用减缓85%的请求而获得批准,并于2003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2274551.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设计人、专利权人为石X喜,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专利权人地址为双环开关厂的注册地址。
2005年6月,石X喜与徐X环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和“关于解除联合办厂的协议”,双方进行了清算,约定改制后的双环开关厂净资产全部转让给徐X环,石X喜退出经营。同年7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双环开关厂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为徐X环,股东为徐X环k8凯发官网、马X玉等3人。双环公司一直持有案涉专利证簿的原件和设计图纸,一直交纳专利年费,并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至今。
2008年4月,双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并提供了马X玉代签石X喜姓名的“石X喜书面证明”。2008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专利权人由石X喜变更为双环公司,但变更未涉及设计人。石X喜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变更行为。石X喜现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9月18日新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
双环公司提交的员工简历表显示:石X喜的学历为高中,在进双环开关厂之前,1988年至1997年期间在“海港”工作。
马X玉拥有原沈阳机电学院电器专业的毕业文凭。石X喜提交的参保职工缴费证明显示:马X玉在大连神通电器有限公司(原告称该公司改制前为“大连开关总厂”)的缴费起止月为1993年1月至2002年7月,在双环公司的缴费起止月为2005年9月至2009年3月。
另查,双环公司以案外连中兴开关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为由,于2008年8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石X喜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2008)大民四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大连中兴开关厂、石X喜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09)辽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8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石X喜所提出的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并告知双环公司与石X喜如对专利权属有争议应另案告诉。同年8月18日,石X喜将双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后撤诉。双环公司遂将石X喜诉至原审法院。
双环公司提出本案涉及专业性很强的技术问题,为查清讼争的专利权属事实,申请石X喜本人必须到庭。在给予其足以合理的准备时间的情况下,提前明确告知石X喜本人应当到庭,否则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石X喜以在外地出差为由其本人未参加庭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适用民事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并据此对民事权利的权属争议作出判定。限于诉讼程序设计的目的,行政诉讼程序一般不能最终实质性地解决该类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事实,视为当事人已尽到举证责任,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证簿的记载,案涉专利的设计人、专利权人为石X喜。除非双环公司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根据该公文书证,即可推定其记载内容与事实相符。
在本案中,专利申请非石X喜本人亲为,亦无证据证明系其委托马X玉办理。因此,石X喜专利证簿上所载权利的取得在事实基础上并不牢固。
根据双环公司证据,已查明如下专利申请事实:专利申请的实际经办人为马X玉,其采取了代签石X喜姓名的方式;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费用较低,提出费用减缓请求并获得批准;专利登记簿副本上的专利权人地址为双环开关厂注册地址;马X玉时任双环开关厂技术员,负责技术开发、设计及管理工作,石X喜与马X玉之妻徐X环为联合办厂关系。
根据双环公司证据,还查明如下事实:双环公司一直持有案涉专利证簿的原件和设计图纸,一直交纳专利年费,并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至今;2005年6月,石X喜与徐X环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和“关于解除联合办厂的协议”,约定改制后的双环开关厂净资产全部转让给徐X环,并未提及石X喜对作为重要资产之一的案涉专利享有权利以及许可双环公司使用等问题;马X玉拥有电器专业的毕业文凭,在担任双环开关厂技术员前拥有相关行业的从业经历。双方对案涉专利的设计人各执一词,从专业背景和工作履历来看,马X玉与石X喜相比优势明显。双环公司否认石X喜具有案涉专利的专业能力,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其本人出庭进行对质,在告知其不出庭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石X喜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为本案权属判定的参考情节予以考虑。
为证明其为案涉专利的设计人、专利权人的事实,石X喜提交了原专利证书复印件、其持有的新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专利备案材料、行政判决书、马X玉参保信息查询资料。
根据双方的举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专利证簿记载案涉专利的设计人、专利权人为石X喜,但双环公司提交的相反证据可足以推翻。对于讼争的专利设计人、权利人事实,尽管双方均无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结合证据的可采性、当事人的陈述、石X喜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等情况,应判定双环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石X喜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双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确认案涉专利的主要设计人为马X玉、该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为双环公司的事实。双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石X喜关于其本人委托马X玉办理专利申请、专利授权后其本人交纳过专利年费等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
依照第三次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名称为“起重机控制台主令控制器”、专利号为ZL02274551.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大连双环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 000元、鉴定费1 400元,由石X喜负担。
石X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环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上诉人的主张,就应当承担败诉的结果;2、原审关于专利权人的认定是推理出来的,双环公司持有专利证簿原件和设计图纸、资产转让时没有提及专利权问题、马X玉的学历比上诉人高、上诉人没有到庭,都不能必然得出双环公司就是专利权人的结论。案涉专利是上诉人与徐X环合伙时发明的,归企业使用,必然导致专利证书在双环公司处,其所举图纸不是原始设计图,是晒图,而专利证书上的权利人是上诉人,因此资产转让时无需在协议中明确。马X玉的学历比上诉人高也不能说明他就是发明人,现实生活中没有学历却发明很多专利的比比皆是。上诉人不到庭是上诉人的权利,不能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双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上诉人石X喜于1997年5月与徐X环签订《关于联合办厂的协议》,双方共同经营大连双环电器开关厂,2005年6月双方又签署了《关于解除联合办厂的协议》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当月石X喜离开该厂。在石X喜与徐X环合作期间,该厂聘请的技术员马X玉(徐X环的丈夫)以代签石X喜名字的方式申请了案涉专利。双环公司一直持有案涉专利证簿的原件和设计图纸,并生产、销售案涉专利产品至今,而石X喜未向原审提供关于其独立研发、设计案涉专利的原始证据。双环公司向原审申请石X喜本人出庭进行对质,原审在告知其不出庭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石X喜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作为参考情节予以考虑。原审根据双方的举证,结合证据的可采性、当事人的陈述、石X喜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等情况,判定双环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石X喜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双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况且,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也规定了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石X喜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石X喜在该厂负责产品开发和销售,徐X环负责经营管理,故石X喜的本职工作包含了产品开发、研制、设计,石X喜主张案涉专利是其自行设计完成的,即使其主张成立,案涉专利设计也属于其本职工作范畴,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属于单位。关于石X喜对案涉专利是否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是否为设计人,不影响对案涉专利权属的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8302003037
18302003037